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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周×与王世力(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庄村被害人孙×的暂住处,因工资问题与孙×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在互殴中造成孙×上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肺挫伤、右侧胸膜腔少量积气。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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