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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男,1978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4日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西×厂门口,被告人宫×与被害人汤×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宫×用甩棍殴打汤×,致其右眼内侧壁骨折,左侧第6、7前肋及胸骨体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宫×于2014年9月8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宫×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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