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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4月间,被告人张×在其位于本区周口店镇龙乡苑2号楼4单元301室的出租屋内,利用酒瓶等制作疑似爆炸装置一个。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13日在该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起获该疑似爆炸装置。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疑似爆炸装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火引爆爆炸装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爆炸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冰壶(玻璃)一个,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凤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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