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房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0日22时许,吕×、王×在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村×餐厅因琐事与该餐厅老板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王×伙同高×(另案处理)持椅子、棍棒等物对吕×、王×进行殴打,造成吕×腰椎二、三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左上肢、左肘软组织挫伤,右肘、右膝、右手皮肤挫伤;造成王×左肩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伴裂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杜×、王×于2014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春节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