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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村万科新里程小区,被告人杨×1用笤帚将被害人唐×停放在15-2号楼1单元门前的黑色宝马X5轿车(京QUU665)右侧副驾驶车门、左侧车门损坏。被告人杨×1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经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宝马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304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1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导致辨认、控制能力障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1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村万科新里程小区,被告人杨×1用笤帚将被害人唐×停放在15-2号楼1单元门前的黑色宝马X5轿车(京QUU665)右侧副驾驶车门、左侧车门损坏。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宝马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304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1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导致辨认、控制能力障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1的供述,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黄×、赵×、齐×、杨×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二、已经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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