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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小区生活区保安宿舍内,趁刘×熟睡之机,将刘×上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盗走,因被盗手机型号不详,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后王×逃离现场。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30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及未做价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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