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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6日至31日间,刘×(另案处理)利用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开发区×公司库房上夜班之机,使用叉车分三次将废铝块12块运至成品库房内,装入自己驾驶的现代牌汽车,将废铝块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块12块(重3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50元。后刘×将所盗铝块分三次运至北京市房山区侯庄村被告人赵×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给赵×,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赵×在明知铝块系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并将铝块高于其收购价格卖出,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5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的供述,同案犯刘×的供述,证人胡×、方×、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在案。)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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