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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1,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2,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1犯盗窃罪,被告人郝×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1,郝×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郝×1伙同何×、单×(均已判刑)于2012年8月16日上午,驾驶五菱牌面包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采用剪锁入院的手段进入李×家院内,将院内的二只狗盗走。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郝×1等人将盗窃的狗卖给被告人郝×2。被告人郝×2在明知收购的狗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1、郝×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1、郝×2的供述,同案犯何×、单×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郝×1伙同何×、单×于2012年8月的一天,驾驶五菱牌面包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采用剪锁入院的手段进入王×家院内,将院内的一只狗盗走。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被告人郝×1等人将盗窃的狗卖给被告人郝×2。被告人郝×2在明知收购的狗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1、郝×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1、郝×2的供述,同案犯何×、单×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郝×1伙同何×、单×于2012年8月的一天,驾驶五菱牌面包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村,采用剪锁入院的手段,进入陆×家中,将院内的一只狗盗走。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郝×1等人将盗窃的狗卖给被告人郝×2。被告人郝×2在明知收购的狗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1、郝×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1、郝×2的供述,同案犯何×、单×的供述,被害人陆×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郝×1伙同何×、单×于2012年8月的一天,驾驶五菱牌面包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采用剪锁入院的手段进入高×工作的满栏腾达养殖公司,将院内的一只狗盗走。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被告人郝×1等人将盗窃的狗卖给被告人郝×2。被告人郝×2在明知收购的狗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郝×2于2013年10月12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郝×1于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1、郝×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1、郝×2的供述,同案犯何×、单×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1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处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1犯盗窃罪,被告人郝×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1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2有坦白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1、郝×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在案。)
二、被告人郝×2犯掩饰、犯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在案。)
三、被告人郝×1、郝×2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单×中的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即发还被害人李×三千元、被害人王×一千零五十元、被害人陆×一千五百元、高×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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