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技校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米某在担任北京钰鑫增油品有限公司客户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油品销售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柴油88吨非法占为己有。该88吨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730400元。
2、2012年5月7日、11日,被告人米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个人以借油为名,分两次从北京市房山区汇鑫加油站业务员许胜江处骗取0号柴油共计16吨。该16吨0号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31520元。
3、2012年5月8日、9日,被告人米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个人以借油为名,分两次从北京燕房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周×处骗取0号柴油共计45吨。该45吨0号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7万元。
4、2012年5月8日、9日,被告人米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个人以借油为名,分别从北京润辰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业务员刘×1处骗取0号柴油11吨和15.5吨。该26.5吨0号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17830元。
5、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米某在明知公司的油卡内已无柴油并且其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北京亚兴奇岚商贸中心的购油款人民币82100元,并将该款用于其个人逃匿。被告人米某于2013年5月6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米某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米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米某在担任北京钰鑫增油品有限公司客户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油品销售的职务便利,将其销售的本公司油款人民币1504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米某供述,证人王×1、付×、于×等人的证言,北京钰鑫增油品有限公司证明,交易记录,会计凭证,任命书,购油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的事实
1、2012年5月7日、11日,被告人米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个人以借油为名,分两次从北京汇鑫城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许胜江处骗取0号柴油共计16吨。该16吨0号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3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米某供述,证人徐×1、崔×、宋×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5月8日、9日,被告人米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个人以借油为名,从北京燕房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周×处骗取0号柴油共计45吨。该45吨0号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6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米某供述,证人徐×2、周×、崔×、王×2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5月8日、9日,被告人米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个人以借油为名,分别从北京润辰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业务员刘×1处骗取0号柴油11吨和15.5吨。该26.5吨0号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17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米某供述,证人陈×、刘×1、王×2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米某在明知公司的油卡内已无柴油并且其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向北京亚兴奇岚商贸中心销售柴油,骗取北京亚兴奇岚商贸中心的购油款人民币82100元,后逃匿。被告人米某于2013年5月6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米某供述,证人刘×2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及支出凭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身为北京钰鑫增油品有限公司客户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与其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犯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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