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156号(2)
一、被告人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米某退赔人民币九十五万零八百五十元元,发还被害人单位北京钰鑫增油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零四百元、北京汇鑫城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五百二十元、北京燕房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六万九千元、北京润辰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八百三十元、北京亚兴奇岚商贸中心八万二千一百元。
三、随案移送的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移动全过程交接单十二张、笔记本二个(棕色皮一个、白色皮一个),予以没收(存档)。随案移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居民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黑色钥匙二把、oppo牌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丹
书 记 员 李凤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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