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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丰×伙同程正平(已判刑)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太平庄通尚苑小区8-2-502室内,在无药品生产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使用“盐补骨脂”、酒精、盐酸消旋山莨菪碱针剂,非法生产治疗白癜风的药品“克白酊”,并对外销售。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丰×上述暂住地起获未销售的“克白酊”12瓶。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丰×伙同程正平非法生产、销售的“克白酊”应依法按假药论处。被告人丰×于2014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丰×供述,同案犯程正平供述,证人隗×、王×、范×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山分局提供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九千二百元,折抵上述罚金刑。
三、随案移送的快递包装箱五个、塑料桶一个、塑料瓶十二个、注射液二十个、一次性注射器一个、口服液一个,予以没收。快递票据三千七百个、账本十二本、笔记本电脑二台,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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