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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日19时至21时许,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小区业主与负责该小区的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大量业主聚集并涌向京周公路加州水郡小区路段。被告人刘×伙同小区业主手拉手堵住京周公路双向通行车辆,试图通过此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并在堵路过程中用语言煽动更多业主参与。被告人刘×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劝离时,抗拒、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刘×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导致该路段双向车辆拥堵长达2个多小时,并由此引发参与堵路的业主与过往通行车辆的司机发生肢体冲突,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和国家治安管理秩序。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王×1、付×、王×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首要分子,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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