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827号(3)
9、借条四张证明姜×向田×、闫×、宝哥、齐×借钱打条的情况。
10、工作说明证明民警电话向刘×2、田×、齐×核实姜×向该三人借钱的情况。
1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姜×报案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争争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争争因盗窃,于2006年7月被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争争的身份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争争得知姜×报案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15、被告人王争争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底,我在网上通过QQ认识的姜苹,后来我去派出所投案才知道她叫姜×,我们在网上聊了三五天我们就见面了,在见面之后的五天左右我们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刚开始确定关系后我们天天住在一起,也发生过性关系,大概在12月份我就去昌平烤鸭店打工,我们就大概一周或者半个月左右见一次面。2012年11月因没有生活费,我向姜×要钱,她向解×卡上打了2000元;第二次是我的四川朋友来找我玩,我就问姜×有没有钱,姜×问我干什么,我说我朋友找我玩,我没钱,然后姜×就把钱打在解×的卡上了。2013年2月份左右,我在大兴开朋友的车,把车刮了,当时我问姜×有没有钱,她说她也在大兴,然后她向她朋友借的钱。之后我和姜×还有她朋友去大兴取了2000元钱,之后2013年3月份左右我要去石家庄玩,没钱,我就向姜×要了1000元钱,然后我让姜×打在毛帅的卡上了。一直持续到2013年的4月份我们就开始吵架,之后我们相互都不理对方。然后姜×就给我打电话说她欠她妈钱,问我怎么办,我说让她自己解决,然后我们又吵架,相互骂,她说钱都是给我花了,我们就这样总吵架,她还说她从她母亲那拿了24万元钱,后来我说我帮她借钱还给她母亲,她也同意了。然后过了几天我没给她找到钱,她说钱是给我花的,必须让我还,我们就这样为钱吵了好几次,之后我就换电话号码了,她还上我家找我要钱。后来到了5月14日我父母给我打电话说姜×带着警察去我家了,然后我就去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争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争争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争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争争关于其“没有诈骗被害人姜×”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解×、闫×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争争发给姜×的短信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争争虚构“工地工人出事、交停车费”等事由向姜×要钱,且一直未归还相应钱款,故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争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争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争争退赔人民币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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