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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6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南关大街63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捷踏牌电动三轮1辆,软包红塔山香烟7包,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69元。被告人朱×于当日被查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的供述,被害人周和平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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