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1,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焦×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焦×1酒后欲进入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王×家中,在被害人王×未开门情况下,被告人焦×1强行踹开院门进入院内,在王×再次阻止其进入屋内后,焦×1殴打王×致其头皮红肿、胸部、腋窝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焦×1进入屋内将王×家门窗玻璃、电视机、茶几、春秋椅、沙发、电水壶等财物砸坏,并放火将王×家院内的玉米瓤垛点着后逃跑。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791元。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当日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焦×1主动找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焦×1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焦×1酒后闯入其家中,并对其进行殴打,至其轻微伤,并将原告人家中物品砸坏。现要求被告人焦×1赔偿其医疗费2391.77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财产损失1652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焦×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同意在原告人申请执行时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焦×1酒后欲进入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王×家中,在被害人王×未开门情况下,被告人焦×1强行踹开院门进入院内,在王×再次阻止其进入屋内后,焦×1殴打王×,致其头皮红肿、胸部、腋窝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焦×1进入屋内将王×家门窗玻璃、电视机、茶几、春秋椅、沙发、电水壶等财物砸坏,并放火将王×家院内的玉米瓤垛点着后逃跑。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791元。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当日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焦×1主动找民警投案。
由于被告人焦×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92.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焦×1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焦×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1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1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焦×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七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砖头(普通红砖)十五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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