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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魏×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5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大街一十字路口,被告人吴×、魏×因打出租车与焦×、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吴×、魏×将焦×、王×打伤,造成焦×左腓骨远端骨折,造成王×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王×身体所受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魏×均于2013年11月19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魏×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魏×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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