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房刑初字第0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司×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KTV107房间娱乐时,因殷×将酒瓶摔碎,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司×持刀将殷×身体多处扎伤。造成殷×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侧单根肋骨不完全骨折,右侧胸打击部分断裂,左大腿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胫骨皮质骨不完全骨折,右上臂皮肤裂伤,三角肌部分断裂,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肺叶膨胀不全。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司×于2014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春节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