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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669号(2)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常×供述,被害人谭×陈述,证人李×2、田×、李×1证言,受案登记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谭×人民币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妍人民陪审员刘堪铎人民陪审员吕天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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