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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别名二新),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因赌博,于2002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
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孙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安×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三街村村委会北侧路西,因债务纠纷问题,对被害人徐×1(男,29岁,北京市房山区人)进行殴打,造成徐×1左腓骨下段开放骨折,右腓骨骨头骨折,头、面部、左髋、右小腿、右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安×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徐×1,也未指使他人对徐×1进行殴打。
被告人安×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鉴于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安×主观恶性小,且案发后其一直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安×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三街村村委会北侧路西,因债务问题与徐×1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安×伙同他人对徐×1进行殴打,造成其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腓骨骨头骨折,头面部、左髋、右小腿、右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安×于2014年4月22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1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29日17时左右,安×到窦店镇兴隆庄村找我,让我还他2000元钱,我说不欠他钱,然后我们就吵起来了,后村里的人都出来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走时安×说让我等着,一会儿找人砍我。回家后我给欠我钱的陈×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还我钱。陈×让我到琉璃河三街村找他拿钱去。然后我就开车去了,快到琉璃河三街村的时候,我给陈×打电话,问他在哪儿,陈×说在琉璃河三街村社区旁边呢,还说安×马上也过来,说说我们之间的事。后我找到陈×,并上了陈×的车,当时陈×接了安×一个电话,安×问我在吗,陈×说在车上呢。然后安×就开车过来了,他下车了,手里拿了一把砍刀朝陈×的车过来了,拉开副驾驶的车门,让我下车,我就下车了,陈×也下车拉着安×,说这事说说就完了。安×就朝他车上喊:“下车砍他”。然后从他车上又下来两名男子,一个人拿一把镐把,一个人拿一把砍刀,下来之后就朝我跑过来了,拿镐把的男子先用镐把打的我腿部,然后我就倒地上了,陈×就开车跑了,安×和那两名男子就开始打我,他们就是拳打脚踢,还用砍刀砍我,把我左脚的脚踝砍折了。然后他们开车就跑了。我左腿脚踝骨骨折了,右腿的骨头骨折了。砍我的刀长75厘米左右,6、7厘米宽,刀身是白色的。经辨认,指认出9号就是殴打我的安×。
2、证人陈×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徐×1给我打电话让我还他钱,我让徐×1过来拿。19时15分许,徐×1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和徐×1在我的车上见面说事,当时徐×1坐在我的车的副驾驶位置,我和徐×1正在谈我给他凑钱的事时,安×开车过来了,停在徐×1的车旁边,我的车停在徐×1的车的南边。安×下车后到我车的右侧拉开右前门让徐×1下车,我跟安×说大过年的,别闹事,有事上我车咱们好好说。这时徐×1就下车了,安×和徐×1说还钱的事,没说几句话,安×就指了指他车上的人,车上又下来两个人,我当时就从正面抱住安×,拦着不让打架,我让下车的两个人回车上,他们没回车上,这两个人手里拿着长约60公分左右的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楚,这两个人冲过来就用手里的东西打人,其中一个人要打我,安×说不是他,那两个人就拿手里的东西冲向徐×1,并打徐×1的腿部,当时我看见他们打了徐×1两三下,我一看打起来了,我就松开安×开车走了。
我抱着安×时,没让安×动手,我离开以后安×动没动手我不知道。当时我也没看见他手里拿什么东西。经辨认,指认出2号照片就是安×。
3、证人徐×2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19时25分钱徐×1给我打电话说被打了,我就报了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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