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783号(2)
4、证人高×证言证明,我儿子安×,小名叫二新,一直没有回家。
5、报案记录证实,徐×2报案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安×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扣押清单证实,从安×处扣押条形棍三根。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10、陈×的通话记录证实,事发前陈×分别与徐×1、安×通过电话。
11、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安×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安×的辩解,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安×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条形棍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妍人民陪审员韩晓明人民陪审员李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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