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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夏×在没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德国和美国生产的儿童药品,并在其经营的名为“桃子家母婴全球购”的淘宝网店上销售。2013年10月24日,北京市药监局房山分局和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夏×住处进行检查,当场查获PROSPANHustensaft(普洛斯潘牌咳嗽糖浆)16瓶、MUCOSOLVANKindersaft(沐舒坦牌儿童糖浆)38瓶、Babix-InbalatN(芭比克斯牌鼻塞通精油)12瓶、Children’sCold&Flu(儿童感冒流感滴剂)11瓶。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夏×于2013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夏×的供述,证人黄×的证言,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工作说明,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有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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