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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3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雇佣不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证的被告人张×操作挖掘机,并将该挖掘机租赁给他人使用。2011年3月8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北大洼山场,张×操作挖掘机开采山石过程中,开采现场掉落的巨石砸中挖掘机驾驶室,造成位于驾驶室内的林×当场死亡,张×受伤,因挖掘机失控,挖掘机的大臂将董×打下山坡,造成董×死亡。被告人谷×遂安排他人为入院治疗的被告人张×拍摄证件照,后使用该证件照为张×伪造特种行业操作证二本。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董×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鉴定,张×所持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非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发。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谷×于2014年4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董×、王×、赵×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谷×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谷×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有坦白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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