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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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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因琐事与孙×1发生口角并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篮球场互殴,后被在场人员制止。随后,孙×1父亲孙×2和来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按倒在地,被告人张×挣脱后,驾驶灰色奇瑞QQ轿车(车牌号:京NYK×××)追赶孙×2和,将孙×2和撞倒并轧伤,造成孙×2和左内踝骨折、左足舟骨撕脱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2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父亲张时山支付孙×2和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篮球场,被告人张×因琐事与孙×1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在场人员制止。随后,孙×1父亲孙×2和来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按倒在地,被告人张×挣脱后,驾驶灰色奇瑞QQ轿车(车牌号:京NYK×××)追赶孙×2和,将孙×2和撞倒并轧伤,造成孙×2和左内踝骨折、左足舟骨撕脱骨折。经鉴定,孙×2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的父亲张时山支付孙×2和医疗费人民币2.5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家属与被害人孙×2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2和人民币6万元,并已即时履行。被害人孙×2和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供述,被害人孙×2和陈述,证人孙×1、郭×、李×、周×、刘×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扣押清单,车辆基本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奇瑞QQ牌机动车(车牌号京NYK×××,暂停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停车场)一辆及钥匙一把,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妍人民陪审员杨忠东人民陪审员孙京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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