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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BL896)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翔宇石材厂前时,适有李传清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前部将行人李传清撞出,造成李传清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在现场等候民警。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传清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张×驾驶经检测制动力不合格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张×为全部责任,李传清为无责任。现被告人张×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并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李×1、李×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鉴定意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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