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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6月20日羁押,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张×1伙同李×(已判刑)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12人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卖血。被告人张×1于2013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1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张×1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张×1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张×1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张×1伙同李×(已判刑)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12人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卖血。被告人张×1于2013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李×、吕×、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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