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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1将被害人杨×放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肖庄村107国道路西的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白色宝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68L75)抵押给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1家属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唐×人民币8万元。
二、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张×1将被害人郑×放在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北京市房山区投资促进局奥迪A6汽车一辆(车牌号京G73086)抵押给韩×1,借款人民币42000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0500元。
三、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张×1将被害人陈×1放在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黑色捷达汽车一辆(车牌号京GS1003)抵押给韩×1,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0元。
四、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张×1将被害人许×放在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宝来汽车一辆(车牌号京PE1Z33)抵押给他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4700元。
被告人张×1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1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1在经营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期间,将被害人杨×放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肖庄村107国道路西的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白色宝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68L75)抵押给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1家属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唐×人民币8万元。现涉案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2、唐×、丁×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借条,收条,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张×1在经营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期间,将郑×放在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北京市房山区投资促进局奥迪A6汽车一辆(车牌号京G73086)抵押给韩×1,借款人民币42000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0500元。现涉案车辆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北京市房山区投资促进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郑×、韩×1、丁×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行驶证,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张×1在经营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期间,将被害人陈×1放在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黑色捷达汽车一辆(车牌号京GS1003)抵押给韩×1,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0元。现涉案车辆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陈×1。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人韩×1、张×2、丁×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行驶证,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张×1在经营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期间,将被害人许×放在北京奥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宝来汽车一辆(车牌号京PE1Z33)抵押给他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4700元。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人家属追回后发还被害人许×。
被告人张×1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张×2、韩×2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单,发票,工作说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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