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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1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积极退赔部分涉案车辆,且全部涉案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张×1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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