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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男,1956年7月2日出生。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廖××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长沟村大桥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伊×(女,45岁,北京市房山区人)上车之机,盗窃伊×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775元及身份证、3张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廖××的供述,被害人伊×的陈述,证人刘×1、刘×2、贾×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提袋一个,予以没收;市政公交一卡通二张,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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