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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7日至24日间,被告人庞×与李×(另案处理)在二人居住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房间内,多次容留韩×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庞×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起获毒品0.38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庞×尿检呈苯丙胺类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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