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女,1950年8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炳明、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男,1979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英宗,北京市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1,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1(绰号小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志红,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2(曾用名李文将),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赵×、徐×1、李×1、马×、李×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张志同,被告人白×、赵×、马×、李×2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徐×1、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署前街37号房屋为被害人谢×承租自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房管所的直属公房。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启动拱辰街道一至五街中心区改造项目,署前街37号房屋在改造范围内,但因谢×未与拆迁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房屋一直未被拆除。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白×得知上述情况后,指使被告人赵×将署前街37号房屋强制拆除。后被告人赵×纠集被告人徐×1、李×1先后多次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工地即署前街37号房屋所在地,对房屋位置、住户情况进行观察,又令被告人马×纠集被告人李×2等十人参与强制拆除,并雇佣铲车司机钱×(另案处理)实施具体拆除。2013年8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赵×、徐×1、李×1、马×、李×2等十余人持镐把、手电等工具强行进入署前街37号,用事先买好的胶带将在此居住的段×、王×手脚捆绑后抬至屋外工地土坑内,用胶带将二人嘴部粘住,防止二人呼救,并安排人员看守。被告人赵×、徐×1持铁钳将通往房屋的电线剪断后,由钱×驾驶铲车将房屋铲倒。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署前街37号院内平房价值人民币23916元。后被告人赵×、徐×1、李×1、马×、李×2等人将段×、王×释放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徐×1、李×1、马×、白×、李×2被先后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赵×、徐×1、李×1、马×、李×2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诉称,2013年8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白×、赵×、徐×1、李×1、马×、李×2将其位于署前街37号房屋非法拆除,要求上述六被告人连带将其被毁坏房屋恢复原状。并提供了户籍信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赵×、徐×1、李×1、马×、李×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白×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诚心悔过,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2未参与毁损财物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属于从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白×指使被告人赵×将署前街37号房屋拆除。后被告人赵×纠集被告人徐×1、李×1、马×、李×2等十人,于2013年8月31日零时许强行进入署前街37号,将在此居住的段×、王×手脚捆绑后抬至屋外工地土坑内,用胶带将二人嘴部粘住,并安排人员看守。被告人赵×、徐×1持铁钳将通往房屋的电线剪断后,由钱×驾驶铲车将署前街37号房屋铲倒。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署前街37号院内平房价值人民币23916元(其中北房价值人民币16404.07元,东房价值人民币2324.16元,西房价值人民币2875.99元,过道价值人民币2312.26元)。后被告人赵×、徐×1、李×1、马×、李×2等人将段×、王×释放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徐×1、李×1、马×、白×、李×2先后被查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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