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476号(2)
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署前街37号房屋为被害人谢×承租自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房管所的直属公房。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启动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项目,署前街37号房屋在改造范围内。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谢×被毁坏的家具、家电及日用品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段×、王×人民币15000元,并得到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赵×、马×、李×2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徐×1、李×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白×、赵×、徐×1、李×1、马×、李×2供述,被害人谢×陈述,证人高×1、段×、王×、续×、徐×2、史×、黄×、邱×、张×、李×3、钱×、高×2证言,到案经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良乡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三至五街租房户在直管公房以外建房有无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复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报送房山新城中心区旧城改造定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的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通州的等4个定向安置房项目有关事宜的请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2009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将房山区拱辰街道一至五街等定向安置房项目列入2009年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建设计划的意见,房屋拆迁许可证,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赵×、徐×1、李×1、马×、李×2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赵×、徐×1、李×1、马×、李×2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李×2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所提要求六被告人连带将其被毁坏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白×、赵×、徐×1、李×1、马×、李×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五、被告人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六、被告人李×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于妍人民陪审员任建民人民陪审员梁志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雪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