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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建军,男,1968年9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建军伙同李×1(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龙鑫靖福石料有限公司,盗窃废铁等物品。二人将255公斤重废铁搬运至院墙外,后李×1被龙鑫靖福石料有限公司值班人员唐×、崔×发现并控制。被告人张建军在李×1被控制后,持械对唐×和崔×进行殴打,造成唐×右手指骨骨折,崔×四肢两处骨折,李×1得以逃脱,后被告人张建军与李×1一起逃离。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遗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8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建军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建军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崔×均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张建军持械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二人身体多出骨折和伤害。经鉴定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要求被告人张建军赔偿其医疗费22723.29元、误工费17109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6832.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要求被告人张建军赔偿其医疗费6142.3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4842.3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建军伙同李×1(另案处理)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龙鑫靖福石料有限公司,盗窃废铁等物品。二人将255公斤废铁搬运至院墙外后,李×1被龙鑫靖福石料有限公司值班人员唐×、崔×发现并控制。被告人张建军遂持械对唐×和崔×进行殴打,造成唐×右手指骨骨折等,造成崔×右尺骨骨折、右第4掌骨基底骨折等,后李×1得以逃脱,二人一起逃离。经鉴定,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场遗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8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建军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由于被告人张建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7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建军供述,被害人唐×、崔×陈述,证人张×、李×2、王×、史×、李×1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崔×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各自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结伙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建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崔×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崔×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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