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676号(2)
一、被告人张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七十四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帽子一顶,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于妍人民陪审员于腊梅人民陪审员刘堪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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