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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4日14时许,杨×2、崔×正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南街36号院翻建房屋,被告人杨×1伙同田洪春等人以该处房产归属有纠纷为由阻挠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1伙同田洪春(另案处理)等人对崔×、杨×2进行殴打,造成崔×额部皮肤擦挫伤2处,大小分别为3.4厘米×2.5厘米、1.5厘米×1.0厘米。鼻部皮肤擦挫伤2处,大小分别为1.8厘米×0.8厘米、1.0厘米×0.6厘米。枕部缝合创口1处,长1.7厘米。左上唇皮肤挫伤,大小为0.2厘米×0.2厘米。牙左上1切缘小片缺损。左侧3-5肋骨骨折。造成杨×2左顶部头发稀疏区2处,大小分别为5.0厘米×4.0厘米、5.0厘米×1.0厘米,伴散在点状出血。左额部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2.0厘米×0.8厘米。枕部头发稀疏区1处,大小为8.0厘米×5.0厘米。右眼处下处皮肤擦伤,大小为2.0厘米×0.3厘米。鼻部北部青紫肿胀,伴点片状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0.4厘米×0.3厘米。左肘部皮肤挫伤,大小为1.8厘米×1.6厘米。左上臂皮下出血2处,大小分别为10厘米×8.5厘米、5.0厘米×4.0厘米。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杨×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杨×1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1的供述,被害人杨×2、崔×的陈述,证人晁×、刘×、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1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杨×1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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