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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10日23时许,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小区西门前时,小型轿车前部将刘×1撞出,造成刘×1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5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1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1为无责任。被告人李×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王×、刘×2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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