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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1年11月18日被北京华城九德建材有限公司聘任为销售部经理,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1代表公司与西安市秦岭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李×2签订板材销售合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450元,李×2当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430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1到陕西省西安市代表公司收取李×2给付的货款24150元后,将该笔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下落不明。被告人李×1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人陈×、喻×、周×、李×2、李×3等人的证言,文检鉴定书,劳动合同,收条,销售合同,工作说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身为北京华城九德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1退赔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元,发还北京华城九德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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