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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女,1971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1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的焱火伊甸园保健品专卖店内出售“精品中华伟哥”等保健食品。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1在该店内向宋×出售“蚁粒神第二代”2盒,宋×服用后出现腹泻等症状。2013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对焱火伊甸园保健品专卖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未出售的“精品中华伟哥”5盒、“蚁粒神第二代”1盒、“百度增粗延时片”2盒、“美国性欲伟哥”4盒、“鹿血片”4盒、“黄金伟哥”6盒。经北京市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6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西药成分。被告人李×1于2013年8月11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1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1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的焱火伊甸园保健品专卖店内出售“精品中华伟哥”等保健食品。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1在该店内向宋×出售“蚁粒神第二代”2盒,宋×服用后出现腹泻等症状。2013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对焱火伊甸园保健品专卖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未出售的“精品中华伟哥”5盒、“蚁粒神第二代”1盒、“百度增粗延时片”2盒、“美国性欲伟哥”4盒、“鹿血片”4盒、“黄金伟哥”6盒。经北京市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6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西药成分。被告人李×1于2013年8月1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1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刘×、李×2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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