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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90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电话得知唐×(另案处理)与他人发生冲突,遂开车赶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西潞北大街×餐厅附近,伙同唐×等人持棍、刀等追打被害人闫×、孙×等,致闫×、孙×等人受伤。后被告人杨×、唐×等人返回开车接上郑×(另案处理),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西潞北大街东侧×门诊部附近,再次持械追打被害人等,亦将赶到现被害人李×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序属轻伤二级,孙×、闫×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隗有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杨×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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