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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沙,北京市京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金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厐×均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村民,两家存在宅基地纠纷。2014年7月18日9时许,王×之父王会与厐×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王×得知后持木棍在该村活动广北侧路边将厐×打伤,致其头部裂伤、肋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厐×身体所受损伤程序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金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厐×的陈述,证人赵×、李×、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木棍,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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