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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1971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蔡×驾驶电瓶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停车场时,发现在其电瓶车旁边的一辆起亚牌轿车车门未关,被告人蔡×趁无人之机,盗窃车内三星牌(NOTE3,32G)手机1部、中兴牌(S291型)手机1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55元。案发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蔡×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有坦白情节,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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