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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2,男,198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赵×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1、赵×2一同喝酒后,因被告人赵×1妻子杨×驾驶的汽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菜市场前将路边菜贩刘×的菜篮压坏,被告人赵×1对刘×进行辱骂时,受到路过此地的齐×制止,被告人赵×1、赵×2遂用拳脚对齐×进行殴打,齐×妻子苗×上前阻拦时,被告人赵×1用拳头击打苗×嘴部并踹了苗×肚子一脚,被告人赵×2将齐×摔倒在地,并将齐×手指咬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齐×、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赵×1、赵×2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1、赵×2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1、赵×2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1系自首。2、被告人赵×1系初犯,主观恶性小。3、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1、赵×2酒后,因被告人赵×1妻子杨×驾驶的汽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菜市场前将路边菜贩刘×的菜篮压坏,被告人赵×1对刘×进行辱骂时,受到路过此地的齐×制止,被告人赵×1、赵×2遂对齐×进行殴打,齐×妻子苗×上前阻拦时,被告人赵×1用拳头击打苗×嘴部并踹了苗×肚子一脚,被告人赵×2将齐×摔倒在地,并将齐×手指咬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齐×、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赵×1、赵×2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赵×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1、赵×2的供述,被害人齐×、苗×的陈述,证人王×、刘×、杨×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赵×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赵×2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1、赵×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赵×1的辩护人所提赵×1系自首并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1并非主动投案,且适用缓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1、赵×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刘焕珍
人民陪审员  侯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凤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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