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别名赵×2,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赵×3,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赵×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3,被害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3与其子赵×1带领长沟法庭工作人员到房山区长沟镇六甲房村陈×家调查情况时,被告人赵×3、赵×1与被害人陈×、吴×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赵×1持铁锨殴打被害人吴×,致其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被告人赵×3将被害人陈×摔倒在地后,击打其脸部,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赵×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赵×3、赵×1均于2013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1、被告人赵×3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1、赵×3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赵×1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赵×1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赵×1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赵×1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赵×1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3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引发亦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3、被告人赵×1带领长沟法庭工作人员到房山区长沟镇六甲房村陈×家调查情况时,被告人赵×3、赵×1与被害人陈×、吴×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赵×1持铁锨殴打被害人吴×,致其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被告人赵×3将被害人陈×摔倒在地后,击打其脸部,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赵×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赵×3、赵×1均于2013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1、赵×3与被害人吴×、陈×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当庭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1、赵×3的供述,被害人陈×、吴×的陈述,证人李×1、李×2、闫×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工作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赵×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被告人赵×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引发亦有过错,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赵×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1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1、被告人赵×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1、被告人赵×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三角铁一根、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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