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景旺,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司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于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景旺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丁景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丁景旺谎称干工程需要租赁物品,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路口的北京天安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架子管、管卡子等物品,随后卖掉用于个人支出。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架子管及管卡子共价值人民币235339元。
2、2013年7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市村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搅拌站调度室,被告人丁景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调度室外互殴,被告人丁景旺对刘×拳打脚踢,造成刘×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景旺以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2013年7月22日晚22时,被告人丁景旺与原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至其轻伤。现要求被告人丁景旺赔偿其医疗费2136.3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丁景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丁景旺谎称干工程需要租赁物品,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路口的北京天安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架子管、管卡子等物品,随后卖掉用于个人支出。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架子管及管卡子共价值人民币235339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景旺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退赔上述损失,被告人丁景旺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景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丁景旺的供述,证人安×、曹×的证言,营业执照,领料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款收据,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市村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搅拌站调度室,被告人丁景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被告人丁景旺对刘×拳打脚踢,造成刘×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由于被告人丁景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3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景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丁景旺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1、任×、马×、王×2、许×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景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丁景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景旺犯有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景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景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景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丁景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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