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296号(2)
一、被告人丁景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景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天安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五、责令被告人丁景旺退赔三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天安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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