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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任×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村石花庵山上的一处黑煤窑进行非法开采。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任×非法开采煤炭647.3吨,价值人民币259092元。被告人任×于2013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的供述,证人董×、杨×、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北京天地鸿图测绘有限公司调查报告,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任×非法开采煤炭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九千零九十二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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