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刑初字第244号(2)
我开始以为他在和我开玩笑,我就没躲,结果他真打我,我就用右手挡了一下,但还是打在我头上了。我右手掌骨骨折了,是我用手挡着铁棍儿时被任×打的。
3、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8点多,我骑着三轮摩托车到阎村车站排队拉活儿,看见他俩因为卖东西就吵起来了。之后,他俩就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部。打着打着,我看见那个卖白薯的从车里拿出一根铁棍儿先打了那个卖水果的头一下,当时那卖水果的头就流血了,他就朝那卖白薯的手里夺铁棍。夺下来后卖水果的拿着铁棍又打卖白薯的头部一下。打完一棍子后他就把棍子扔了,他俩继续拳打脚踢的打对方。后来我就把他俩拉开了。他俩都受伤了,都是头部和脸部受伤,都流血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
7、工作说明、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受伤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证情况。
9、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证实报案及到案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任×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七百零一元七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钢筋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侯云峰
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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