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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于×伙同姜海兴(另案处理),谎称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为京QUW×××)系于×所有,以伪造的车辆行驶证作担保,与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王×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于×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诈骗王×人民币4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于×伙同他人,谎称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京QUW×××)系于×所有,以伪造的车辆行驶证作担保,与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王×人民币42500元。被告人于×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
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于×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梁×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王×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收回证明、租车单、租车记录,车辆查询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退赔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妍人民陪审员韩晓明人民陪审员李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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