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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1(别名卜×2),女,1994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卜×1趁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西潞北大街×美容美发店上班之机,从吧台内盗窃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4年6月23日13时许,到西潞街道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卜×1于2014年7月23日到公安机投案,赃款已退赔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1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赔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1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卜×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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