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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1982年3月2日出生,原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术区京西片区医药销售代表。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代会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杰、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李艳、代会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系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术区京西片区医药销售代表,负责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良乡医院推广销售药品“岩舒”(复方苦参注射液)。被告人魏×于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间,为提高药品“岩舒”的使用量,根据该药品在良乡医院的进药量,按照每支7元的标准,给予良乡医院肿瘤科主任闫×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705040元。于2012年8月至9月间,根据药品“岩舒”的进药量减去2012年9月30日良乡医院库存,按照每支8元的标准,给予良乡医院肿瘤科主任闫×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26320元。被告人魏×给予良乡医院肿瘤科主任闫×药品回扣金额共计人民币731360元。被告人魏×于2012年11月26日被反贪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予以认可。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魏×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魏×有自首行为。3、被告人魏×揭发他人犯罪,存在立功条件,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系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术区京西片区医药销售代表,负责向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推广销售药品“岩舒”(复方苦参注射液)。被告人魏×于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间,为提高药品“岩舒”的使用量,根据该药品在良乡医院的进药量,给予良乡医院肿瘤科主任闫×药品回扣金额共计人民币731360元。被告人魏×于2012年11月26日被反贪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魏×的供述,证人闫×、关×、李×1、周×、杨×、李×2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具的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局《关于高春燕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复方苦参注射液入库情况,银行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有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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