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房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向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2日16时许,在本区长阳镇加州水郡小区196号楼楼下路边,被告人高×及其丈夫施×因停车问题与加州水郡小区停车管理员王×发生冲突。被告人高×下车后用手扇被害人王×,并踢踹、手抓被害人王×,致被害人王×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后王×同事田×报警。被告人高×于同年7月13日被传唤到案。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鉴于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许,在本区长阳镇加州水郡小区196号楼楼下路边,被告人高×及其丈夫施×因停车问题与加州水郡小区停车管理员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高×与被害人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王×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后被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的家属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高×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田×、张×、施×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妍人民陪审员杨忠东人民陪审员梁志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